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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民待遇制度与我国外资法律对策研究         ★★★  
国民待遇制度与我国外资法律对策研究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4-6 上午 10:47:40

所产生的争议,小则如政府对外资企业涉及经营、产品质量、税收、环保、劳动争议中的行政措施,大则如涉及国家责任的投资争端,即外国投资被国有化或征收,使投资者对其财产失去控制或遭受损失等等,外国投资者可以得到的东道国的司法与行政救济。

  我国立法在此方面主要通过国内立法和双边投资协定等方式予以规定。从总体上而言,对上述事项我国法律都基本给予了外国投资者以国内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同等的待遇。例如《民事诉讼法》第5条、《行政诉讼法》第70、71条、《行政复议法》第41条、《国家赔偿法》第33条等,都规定了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国境内进行诉讼、复议、请求赔偿等寻求司法行政救济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至于涉及国家责任的争端解决,近年来有扩大国际法管辖范围解决争端的发展趋势。我国顺势趋变,积极参与相关国际条约的签署,例如我国已经加入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公约》。在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对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也将自动予以执行并承担规定的义务。

  5、双边投资协定中规定的国民待遇

  在中国与外国签订的90余个双边投资促进与保护协定中,很少出现给予外国投资国民待遇的条款。出于国际条约谈判中一国政府往往更加注重坚持国家主权的一般性原则和习惯做法,与国内法相比,我国在国际法领域里对国民待遇的承诺持相当谨慎的态度。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我国签署双边条约采取的是公平合理待遇、最惠国待遇条款,淡化或回避对国民待遇条款的直接表述,以免在日后纷繁的投资法律实践中授人以柄。目前可考的明确提出给予外资国民待遇的双边协定有四个: 1986年签订的中英促进和互相保护投资协定中,中国承诺“应尽量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给予英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以国民待遇。这是中国在国际双边条约中给予对方国民待遇的初次尝试。在此基础上,1988年签订的中日《鼓励和互相保护投资协定》中,进一步明确缔约双方在投资资产、收益及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的待遇。1991年的中捷协定、1992年的中韩协定,其投资待遇的条款与中日协定大体相当,规定了缔约双方应保证在投资、收益与投资相关的商业活动中互相给予国民待遇。

本篇 根据我国主管政府部门的实践,双边投资协定中对国民待遇条款的处理方案基本有两种做法。一是在协定中明确规定“应当根据东道国的法律法规给予外国投资者国民待遇”;二是在协议正文不做限制,但在附属议定书中对相应条款做进一步说明,明确适用范围或例外条款。目前第一种方案为不少发展中国家,特别是非洲国家所接受,发达国家则倾向于采用第二种方案解决。

  6、经济管理法中规定的国民待遇

  经济管理法方面的国民待遇,涉及外资在投资领域和经营活动诸方面,既包括国家宏观经济管理,如投资导向和限制;也包含政府对企业经营活动的微观管理与引导,如东道国在人、财、物,产、供、销等各环节对外资实施的监督与管理措施。我国目前在此方面实行的是有限的国民待遇,与内资企业相比有较大的差异。立法时将内、外资企业分别立法,自成体系就突出地反映出这一点。具体来说,这种差别待遇既表现在对外资的种种优惠政策上,又存在诸多对外资的限制措施。在这些差别待遇中,有的属于与国民待遇并行不悖、符合国际惯例的措施,我们应该对此正本清源,廓清认识;有些则属于违反国民待遇原则需要修正的法律规范。对照WTO相关规则,正确理解国民待遇的含义,全面了解国民待理原则在目前国际法中的实践与应用,在坚持国家经济主权,维护国家利益的原则下,区分和修订不符合国民待遇的法律规范,是我国完善外资法,以更加开放的态度走向世界的正确道路。

  (二)根据WTO规则需要调整的法律规范我国对外资实行限制性的非国民待遇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在投资领域方面,体现在限制或禁止外资进入某些涉及国家安全和国计民生的领域;在投资条件方面,体现在对外资准入设置了若干必须履行的法定要求。

  1、关于外国投资禁止或限制进入的领域问题

  我国对外资进入领域的禁止与限制,如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一样,存在一个逐步开放的过程。1987年底,原国家计委曾颁发了《指导吸收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把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其中对外资准入领域做了较大的限制。1995年,我国重新发布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同时发布《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外国投资产业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项目具体化,除此之外,皆为允许对外开放的领域。该目录在1997年再次修改,使得对外资开放的行业和部门大幅度增加,许多新的领域逐步开始向外商开放。例如,在交通运输、邮电通讯、矿产开发等行业,许多国家视为涉及本国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领域,而我国则将其列入了鼓励类的外商投资行业。最引人注目的是在银行、保险、外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零售商业等服务行业有限度的开放,已经走在许多发展中国家的前列。近年来,已有38个国家和地区的100多家外国银行在华设立代办处,25家外资银行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在商业领域,已有上海、深圳等地成立了中外合资的外贸公司,11个城市出现外资商业零售企业。目前我国在上述领域中对外资的限制主要是在地域、数量、股权和业务范围等方面。完全禁止外国投资的行业已经比较有限,主要是新闻业、军工生产业、广播影视业、民族传统特色工业、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稀有优良品种等领域。

  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后,根据WTO的规则和承诺,于2002年第四次对外商投资产业政策进行了修改,在投资准入方面进一步开放。其主要变动如下:

  一是将鼓励类目录由186条增加到262条,而限制类目录则由112条减少到75条,大幅度放宽了行业准入限制,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将原先禁止外商投资的电信、燃气、热力、供排水等城市管网建设首次列为对外开发领域;

  二是在服务贸易领域开放度进一步扩大,例如外资银行、保险、证券、基金、金融、商业、外贸、运输、旅游、法律服务、会计审计、音像制品、外商商业特许经营、直销经营等行业,均按照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在开放的地域、数量、经营范围、股比要求上做出了更为宽松的规定,使得服务贸易正在成为新的外国直接投资的热点。与此相适应,在外商投资服务贸易领域的法律体系构建方面,有关建筑、会计服务、教育、商业、物流、医疗、教育、民航等行业的市场准入规定及相关法律规范正在制定中。

  从理论上讲,无论是完全禁止,还是有限开放,均属违背国民待遇原则的法律设置。但需要明确的是,各国在投资准入领域中的国民待遇近年来虽然随着投资自由化的风潮具有不断扩张的趋势,但仍然牢牢固守依国家主权原则由国内法进行管辖的传统阵地。即便是对外资采取最自由放任的美国,也规定在通讯、国内及沿海航运、国内空运、联邦土地开发、水电开发、国防工业等领域禁止或限制外资进入。我们在理解外资准入领域的国民待遇时,仍然要以历史的、发展的眼光看问题。在具体实践上,要参照WTO的相关规则,根据我国与国际接轨的程度,逐步开放准入领域的国民待遇。TRIMs和GATS协定对投资准入领域的限制并未作出禁止性的规定,而是要求各成员国自行制定市场开放的承诺表。因此,我国目前在外资准入领域里虽然没有完全开放,尚未达到完全的国民待遇水准,但仍然符合目前世界各国在处理投资准入问题上的国际惯例,并且符合WTO关于自由化进程应适当尊重各成员国的国家政策目标及其总体和各部门发展水平,以符合其发展状况的方式逐步扩大市场准入的基本原则。所以,一方面我国将按照WTO有关协议精神,大幅度地提高了行业开放程度;另一方面,又在修改的《外资企业法》中仍然保留了“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的条款。

  值得重视的是,TRIMs和GATS协定还要求各成员国对市场准入不得施加超出现有水平的限制,即所谓“现状约束”条款,它使各国在外资准入政策的调整更具稳定性和有预见性,以避免某些成员的市场开放政策出现随机变动甚至倒退。这也是我们在今后清理繁复的中央和地方外资法规时应该注意的问题。

  2、关于对外资进入设置限制性条件的问题

  TRIMs和GATS协定要求禁止使用某些限制性投资措施,即东道国把外国投资者允诺承担某项特定的义务作为批准外资进入的前提条件的各种措施。这些措施被通称为“履行要求”,现已被明确认定为违反国民待遇原则。我国外资法在此方面存在与TRIMs协定相抵触的内容,需要进行调整和修订条款较多。目前,我国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以及相关的实施条例已经做了若干修改,与之相配套的大量行政法规,特别是地方法规仍在清理之中。据统计,我国近两年来在投资领域共清理了约2300件法律文件,其中废止830件,修订325件,对旧法规中涉及“履行要求”的条款进行了修改与废除。废、改的内容主要有以下方面:

  (a)当地成分要求的投资措施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9条规定“合营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应尽先在中国购买”。该法实施条例第57条、《外资企业法》第15条等皆有相同的规定。此外,一些地方法规和审批机构在审批生产型外国投资项目时,往往将国产化要求作为批准的条件之一,对项目规定了国产化的比例、进程及时间,我国轿车合资项目是几乎都提出了国产化要求就是典型的例子。根据新颁布的《外资企业法》,第15条现已修改为“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需要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删除了优先在国内购买的规定。随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条款也做了相应调整。

  (b)关于进口限制与国内销售要求

  如原国家计委《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产品以产顶进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机电产品以产顶进管理办法》等“以产顶进”和“替代进口”的投资措施,以及《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第13条有关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而需要进口的设备材料,才能免于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免征关税的规定,都可能被视为与出口产品数量相联系,属于间接限制进口的措施,违反了TRIMs协定。这些部委规章目前已经或正在进行清理和修订中。

  (c)关于出口业绩要求

  以优惠待遇或限制措施强制性规定外资企业的出口业绩,如原《外资企业法》第3条:“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且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产品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该法《实施细则》第3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品产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第45条规定“外资企业在中国市场销售产品,应当依照经批准的销售比例进行”。此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4条第7款要求合资企业必须规定产品在境内境外的销售比例等等,也属类似的规定。对此,我国《外资企业法》已经删除了关于企业出口义务的规定,改为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的弹性表述。但在各类部委规章或地方行政法规、规章中,还大量存在类似的内容,需要给予进一步修改或删除,以便与修改的国家法律相配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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