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实行商业化运营
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看,对机动车强制保险采取何种经营模式持相当谨慎的态度。我国台湾地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立法过程中,对采取何种经营模式(即实行公办公营还是公办民营)进行了长时间的论证。考虑到实行公办民营可以充分发挥保险公司经营网点众多、经营成本相对低廉、经营经验比较丰富等优势,有利于减少政府在财政、人力、资源等方面的不足,台湾地区强制保险制度最终采纳了公办民营的商业化运营模式。此外,美国、德国、日本机动车强制制度也都由商业性保险公司进行经营。在我国,普遍认为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应当采取商业化运营模式,即由经批准的有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经营。当然,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它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但是,在商业化运营模式下,保险公司是否可以盈利?有一种观点认为,强制保险是一种政策性保险,保险公司不能从经营该项业务中获利。保险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强制保险业务“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这一观点不尽妥当。
首先,不同法律之间将发生冲突。我国《公司法》、《保险法》规定,商业保险公司属于营利性的独立法人组织。 2003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过股份制改造,分别在海外上市。今后,将有更多的保险公司挂牌上市,保险公司上市后,面临的首要问题是为股东谋取最大利益。由于股东可以采取“以手投票”和“以脚投票”的机制对公司业绩进行评价,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必须始终贯彻利润目标。强制保险一旦出现经营亏损,而国家没有设计相应的制度或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弥补这些亏损,将严重阻碍保险公司特别是上市保险公司的进一步发展。
其次,强制保险制度将面临很多现实的障碍。我国采取商业化运营模式后,如果要求商业性保险公司不以营利为目的,强制保险的发展将面临很多问题:第一,在实行分帐经营、单独核算和经营亏损如何弥补没有明确的情况下,如果强制保险没有盈余甚至出现亏损,投保人和受害人的利益如何保障?第二,要求保险公司不以营利为目的,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机制难以形成,保险公司在改进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方面投入不足,服务水平将得不到有效提高,如何使消费者得到更加满意的保障?第三,机动车强制保险实行强制承保制度,保险公司在对风险的选择、合同的解除的等方面的权利受到极大限制,加大了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难度。在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国家和地区,强制保险的出险率和赔付率都比较高,保险公司利润微薄,甚至亏损。第四,在商业保险中,费率厘定要贯彻公平合理的原则,体现不同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之间存在的差异。在“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下,强制保险难以实行差异化定价,少数高风险投保人(不良驾驶人)的责任危险,可能会由大多数投保人(优良驾驶人)分担,无法体现社会公平。
从实行商业化运营模式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案例来看,并不禁止保险公司从强制保险业务中获利。例如:在台湾地区,强制保险采取商业运营模式,保险公司之间可以竞争,保险监管机构按照车辆用途、风险程度等因素制定详细费率表,供保险公司参考;在新加坡,强制保险实行完全的市场竞争,强制保险的条款、费率及其它事宜,与商业保险基本相同;在德国,强制保险的条款费率完全放开,保险监管机构不进行干预,监管目标通过对偿付能力指标的监管来实现。从实施情况看,这些国家或地区的强制保险制度运行良好。我国应当借鉴这些立法经验,考虑实行真正的商业化运营模式,不应就保险公司是否盈利的问题作出太多限制。对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率贯彻从车及从人因素,根据被保险人是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和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等情况,由保险公司根据经营状况予以确定和调整。
四、实行强制缔约制度
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下,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受到严格限制,这主要体现在强制投保和强制承保两个方面。
从投保人的角度看,国家强制要求其投保。从国外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立法看,一般有两种模式:一是绝对强制保险。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在领取行驶牌照之前,必须投保最低限额的责任保险。英国、新西兰、德国、法国和美国部分州实行绝对强制保险。二是相对强制保险。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但是,机动车所有人如果因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或者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经法院判决确定机动车所有人投保责任保险或者提供财务责任保证金的,所有人有义务投保汽车责任保险或者提供保证金。否则,机动车所有人已领取的行驶牌照将被予以吊销。美国大部分州和加拿大的主要省份,实行相对强制保险。
从保险公司的角度看,国家强制要求其承保。投保人在投保强制保险时,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实行强制承保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有效推行强制保险制度,避免因保险公司的推诿导致立法目的落空,从而有效保证受害人的利益。当然,为了保证强制保险的经营效果,国家应当对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资格加以一定的限制。
参照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98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保险费的二倍罚款。”显然,我国立法采取的是绝对强制保险的立法模式,实行强制缔约制度,对投保人和承保人的合同自由加以限制。值得注意的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前,我国虽有部分地区实行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但实施效果并不理想。据统计,2003年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包括商业性保险和强制性保险)的承保面仅有30%。这表明,强制缔约制度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没有完全达到地方性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因此,统一规范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实施后,国家应当不断加大执法力度,尤其要通过建立不同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确保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投保强制保险。同时,强制保险合同订立后,除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或丢失等少数情形外,投保人不得解除强制保险合同;强制保险合同订立后,除投保人对重大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重大危险增加未履行通知义务等少数情形外,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强制保险合同。
五、确立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保护义务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是责任保险单约定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以外的、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责任保险的赔偿,取决于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从现代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责任保险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给予了特别的尊重。在受害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方面,各国立法主要有两种做法:
第一,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为了充分发挥责任保险的积极作用,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受损害的第三方享有并取得被保险人责任保险合同项下的利益,因此第三方可以请求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都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保险法》第28条规定:“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时,受益人得在本法规之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
第二,要求保险人承担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注意义务。从各国立法来看,在责任保险领域维持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普遍做法。除少数法定强制责任保险外,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损害的第三人,对保险人没有直接请求权。但为了更好地维护第三人利益,法律要求保险人承担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注意义务,督促被保险人尽快履行对第三人的赔偿义务。我国《保险法》第56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法律的规定,责任保险合同可以约定先付条款,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前,被保险人应当先行给付第三人损害赔偿金,被保险人非经第三人诉追并已支付赔偿金额及费用后,不得对保险人请求赔偿。
从长远来看,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应当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但在目前,则建议采纳第二种做法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为,我国强制保险制度刚刚确立,保险公司还需要相当一段时间积累经营强制保险的经验;同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护受害人的注意义务,也可以有效地维护受害人的利益。采纳第二种模式后,国家应当加大干预力度,进一步规定保险金的归属问题,要求被保险人从保险公司取得保险金后,及时全部支付给第三者。更重要的是,要明确规定保险人承担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注意义务,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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